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9号)和《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开发开放有关政策的批复》(国函(2012〕58号)支持前海建设深港人才特区及中央人才协调小组批准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建设全国人才管理改革试验区的有关精神,建立健全有利于前海合作区人才集聚的激励机制,为前海开发建设提供人才支撑,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人才优先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深发〔2016)9号)和《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产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深前海〔2015〕4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每年从前海产业发展资金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作为人才发展引导资金。资金规模可根据引导资金申报情况、前海合作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及个税增长情况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人才发展引导资金奖励对前海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才,奖励对象包括一般支持对象和其他支持对象,按照自愿申报、严格审核的原则进行核准。
第四条 本细则一般支持对象为在前海合作区登记注册且实际运营的下列机构中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并在前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之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
(一)上一年度在前海合作区纳税不低于50万元的法人或特殊非法人机构;关于深圳前海自贸区人才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实施
(二)在前海合作区租用、购买办公用房或港资相对控股且上一年度在前海纳税不低于30万元的法人或特殊非法人机构。
本条所称特殊非法人机构是指金融机构总部专属经营机构、金融机构总部分支机构和合伙企业(含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企业)。
第五条 本细则其他支持对象为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之规定在前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下列个人:
(一)由前海合作区登记注册的实施上市公司长期性人才薪酬激励计划且上一年度在前海纳税不低于500万元的企业、金融机构总部及一级控股子公司、港资全资企业、上市企业及一级控股子公司代扣代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
(二)前海合作区登记注册的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从该合伙企业取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并在前海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中有限合伙企业到位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的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六条 本细则第四条一般支持对象所在的机构、第五条其他支持对象的代扣代缴机构需符合《国务院关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批复》(国函12010186号)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的通知》(发改地区[2010]2415号)所规定的产业准入要求。
第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支持:
(一)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给予6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人才发展引导资金;
(二)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予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人才发展引导资金;
(三)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人才发展引导资金;
(四)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17.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人才发展引导资金;
(五)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100万元以上的,给予40万元以上不超过500万元的人才发展引导资金。
(六)上一年度在前海直接经济贡献1250万元以上的且代扣代缴机构上一年度在前海纳税不低于2000万元的,给予500万元以上不超过1000万元的人才发展引导资金。
第八条 同一年度,同时符合本实施细则及《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实施办法》、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部企业认定及产业扶持专项资金实施细则》以及深圳高层次专业人才相关补贴之规定的,采取“择优不重复”的原则,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
第二章 申请
第九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人才以所在单位或代扣代缴义务机构为主体,按年度统一提出人才引导资金申请。
上一年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时已从原单位离职且不在前海合作区工作或不在前海合作区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单位工作的,不得申请本挟持资金;上一年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时已从原单位离职但仍在前海合作区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单位工作的,由新单位为申报单位,代为提出申请。新单位拒绝或无意提出申请的,可以由个人提出申请。
第十条 人才发展引导资金申请每年集中办理,集中办理时间以前海管理局发布公告为准。每次集中受理应至少提前20个自然日在官方网站和官方微信上进行预告,集中受理时间不少于30个自然日。集中受理完成后,前海管理局在1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人才发展引导资金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前海合作区人才发展引导资金申请表及承诺书;
(二)申报单位营业执照、单位申请书及承诺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报单位(依据第四条规定申请时提供)和申请人来源于深圳前海税务机关的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纳税清单;
(五)申请人劳动合同复印件(依据第四条规定申请时提供);
(六)申报单位购房、租房合同(依据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时提供);
(七)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特殊非法人机构、实施上市公司长期性人才薪酬激励计划、金融机构总部及一级控股子公司、港资全资企业及港资控股企业、上市企业及一级控股子公司,申报单位按类型提供);
(八)前海管理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依据第四条之规定递交申请时,申请人需仍在该单位任职;递交申请后,申请人从原单位离职的,原单位自递交申请后至公示结束前应以书面形式向我局反馈,我局将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符合条件的,予以扶持。港资全资企业递交申请时,注册资本应到位50%(含)以上;递交申请后,因股权关系发生变更,导致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申请撤销。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人才发展引导资金:
(一)申报时,申报单位在异常经营名录内或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的;
(二)五年内,申请人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依法纳税、申请前海产业发展资金存在不诚信行为的;或申请人对所在单位五年内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不依法纳税、申请前海产业发展资金存在不诚信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三)申报时,申请人涉嫌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明确结论的、尚未解除党纪、政务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申报时,申请人在深圳市及前海信用平台有正在执行、未解除、未整改完毕等行政处罚记录的;或申请人对申报单位在深圳市及前海信用平台有正在执行、未解除、未整改完毕等行政处罚记录负有主要责任的;
(五)申报时,申请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或申请人对所在单位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三章 受理、核准与资金发放
第十四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前海合作区人才发展引导资金受理申请,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前海合作区人才发展引导资金申报与核准流程如下:
(一)申报。申请人向申报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报单位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出具单位申报材料,以单位名义(可直接提出申请的个人除外)将全部材料报送前海管理局。申请人及申报单位应该对全部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认定。前海管理局对照本细则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认定。
(三)公示。对于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相应认定结果并进行公示。
(四)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下达资金使用计划。
(五)拨付资金。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资金到申报单位账户。
第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后,将人才发展引导资金统一拨付到申报单位账户,由申报单位按照“偶然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单位收到拨付资金后,应于1个月内将资金发放给资金挟持计划中列明的人员。
第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人才发展引导资金申报与核准实施留痕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前海廉政监督局监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及申报单位通过伪造、编造申报资料,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获取资金挟持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挟持资格;已经获取奖励的,由前海管理局对奖励金及利息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提供虚假材料申报奖励的申请人及申报单位,前海管理局将有关情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并取消该申请人以及申报单位5年内申报前海产业发展资金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是指在递交申请时,申请人在前海符合条件的企业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在前海合作区符合条件的不同企业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出现中断情况的,不得合并计算);
本细则所称法人或特殊非法人机构上一年度在前海纳税是指上一年度税收所属期内在前海纳税(不含关税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细则所称港资相对控股是指港资持股30%以上且为单一第一大股东;
本细则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经深圳市金融办或前海管理局认定的金融机构总部或符合深圳市金融办认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总部;
本细则第四条所要求的纳税标准,如母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或直接受同一方控股的公司均在前海成立的,上一年度在前海合作区纳税金额可合并计算,可按平均值计算其适用的纳税标准(公司合并家数不得超过3家);
本细则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在沪深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美国纽交所及纳斯达克上市的企业;
本细则所称港资控股企业和港资全资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的,申请时,申报单位设立期限不得低于1年;股东为法人的,申请时该法人应在香港设立3年以上且有纳税记录;
本细则第五条所称企业包括公司及合伙企业;
本细则第十三条所称负有主要责任的是指申报单位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本细则所称“不低于”、 “以上”、 “不超过”均含本数,所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前海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10日后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